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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日期:2019-12-24 10:12:56 人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县城、建制镇)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垂直绿化,鼓励屋顶绿化,讲究植物配置。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提倡城市居民家庭植树、种草、养花,鼓励单位、团体、人民群众营造纪念林,栽植纪念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好场地等其它条件。 对在城市绿化、美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绿化设施是指: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等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分期绿地建设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并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市区绿化覆盖率逐步达到3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7平方米以上,建城区绿地率达到30%以上。新建区、居住区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5%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街道绿化按道路长度普及率、达标率分别在95%和80%以上,市区干道绿化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一条 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工程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统一进行易地绿化。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应当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的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和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必要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管理单位管理。(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管理。(三)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四)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绿化用地。(三)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五)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的绿化用地。(六)道路绿地:指道路及广场范围内的用于绿化的用地,分为道路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绿地和停车场绿地等。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应当按责任范围适时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用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树木的所有权,按下列界定归属:(一)凡属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由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其所有权及收益归国家所有。(二)各单位在其管界内,自行栽植和管护的树木,归栽植单位所有。(三)各类住宅小区、开发单位栽植、管护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为开发单位所有。公房院内由房产所有单位统一栽植管护的树木,归房产所有单位所有。公房住户经土地使用权单位同意在房前屋后栽植和管护的树木归住户所有。(四)居民在私房庭院内栽植的树木,归居民个人所有。 住户栽树不得侵害他人权益。 树木所有权争议应依法解决。争议解决前,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绿化植物(含树木)或拆除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的需经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给与补偿。(标准见附表) 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移植、修剪绿化植物或拆除园林绿化设施(古树名木除外),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报告管理单位,险情消除后五日内到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施工时,确需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
第二十二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专业单位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第二十二条规定,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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